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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名购房引来官司,不还房贷房屋易主

来源:原创  作者:殷宏  时间:2017-08-17

近日,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对一起因“顶名买房”引起的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由于实际房主栾某某不履行合同偿还银行贷款,导致他和顶名买房人杨某某的合同生效,法院遂判令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栾某某不但房子丢了,而且之前向银行交的房款也无法追回。

案件经过:

2011年,被告栾某某因开发房地产缺少资金,遂找到原告杨某某协商,将黑龙江省宁安农场别墅区24号楼-012号房屋落在杨某某名下,并为杨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用杨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安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40万元,被栾某某用于房地产开发。20111月到20156月,栾某某一直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20157月,栾某某停止还贷,导致杨某某被拉入黑名单。20159月,被告栾某某与原告杨某某经协商后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自20157月由杨某某代栾某某偿还贷款至20167月,由此产生的还贷款项为栾某某欠杨某某的债务;20167月前,栾某某可随时一次性全部还清贷款。”同时约定“20167月前,若栾某某不还清贷款,宁安农场别墅区24号楼-012号房屋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偿还剩余贷款,杨某某对栾某某之前所还贷款不负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杨某某遂按约定偿还贷款,栾某某在合同约定的还贷期限内未能偿还贷款,原告杨某某遂起诉要求被告栾某某交付房屋。

法院审理和判决:

牡丹江农垦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杨某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经过房产部门依法核发的,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被告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判后,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到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20176月,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而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财产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栾某某应当交付诉争的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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