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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来源:原创  作者:殷宏  时间:2016-10-24

近日,宝清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土地侵权纠纷案件,庭审后发现原告李某没有证据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法庭的规劝下原告李某只好自行撤回了起诉。

案情经过:

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某龙在宝清县东胜村开垦了荒地40亩,李某龙每年向东胜村交纳承包费。1993年李某龙将开荒地交由其姑爷金某某耕种,后因经营不善,1994年该地块被撂荒,李某龙在村委会有陈欠1000余元。1996年被告李某哲全家搬到东胜村居住并落户口,李某哲家因无地向东胜村委会要地,经村委会同意要求李某哲家偿还李某龙家的陈欠就把李某龙的开荒地补给李某哲家。李某哲遂替李某龙偿还村上的陈欠1000余元,村委会该地补给了李某哲家。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该地块扩大到68亩,东胜村村委会为李某哲家发放了《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获得国家补贴,李某哲依法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64月,李某向宝清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哲返还承包地68亩并赔偿损失。

作为被告李某哲的代理律师,我们依法调取了原、被告在东胜村第一、第二轮期间的土地台帐,确定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家庭承包户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家另有家庭承包地36亩。被告家庭承包户在二轮承包前已迁入东胜村,争议土地是东胜村补给李某哲的家庭承包地,且在1998年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遂提出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并提出了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最终法庭规劝原告撤回了起诉。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法院审理的土地纠纷是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李某并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恰恰是被告李某哲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无权对争议土地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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