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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未系安全带发生损害要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来源:殷宏律师  作者:殷宏  时间:2016-06-16

近日绥化市明水县法院对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法院未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司机田某承担全责,乘客赵某无责”的责任划分,认定原告因未系安全带加重损害后果,判令其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2014422日,原告赵某乘坐司机田某驾驶的拜泉到绥化的客车,该车车主为于某。当车辆行驶致明水县路段时因车辆颠簸,原告赵某未系安全带,致使赵某从车后座弹离座位后跌落致伤。经医院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该起事故经明水县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田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25万的商业保险。20153月赵某向明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于某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于某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车辆颠簸所致,原告赵某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是导致后果的原因之一,对此原告应负有相应的责任,遂判决原告赵某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律师说法: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有错误的,可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赵某未使用安全带这一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庭审中赵某承认未使用安全带的事实,因此对事故认定的责任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在车辆发生危险时导致受到伤害,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法院判决其承担一定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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