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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 附权威观点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2-26

【典型案例全文】


案例1

郭可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两次拘留后仍拒不履行执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刘大龙带领17名农民工在郭可存的窖厂为其务工,郭可存拖欠农民工工资11.8万元,刘大龙多次催要无果,遂将其诉至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该院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郭可存于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9800元,同年1月20日前支付2万元,剩余8.82万元于同年4月15日前付清。郭可存于2015年1月14日向刘大龙实际支付9800元,其余款项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2015年2月2日,刘大龙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郭可存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申报财产状况。由于郭可存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状况,2015年5月18日,执行法院对郭可存拘留15日。采取拘留措施后,郭可存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6月2日,执行法院向郭可存送达了执行裁定书,限其于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事项履行义务。因郭可存拒绝履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再次对其拘留15日。截至2015年11月24日,郭可存仍拖欠刘大龙等农民工工资10.82万元及迟延利息。后刘大龙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2015年11月24日,刘大龙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郭可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该院于当日立案。同年12月4日,该院对郭可存予以逮捕。同年12月9日,该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郭可存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郭可存不上诉。执行法院已对申请执行人刘大龙等农民工司法救助2万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经营窑场,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有支付能力,故意拖欠而不予履行,执行法院曾两次对其实施拘留措施,但其仍不思悔改,继续逃避执行进入审判程序后,仍置多名农民工的生活困难于不顾,拒不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支付义务,无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最终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为其拒不执行行为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



案例2

李许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领取保险理赔款后挪作他用,致使案件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李许东与吕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

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李许东赔偿被害人吕某等人11.2万元。民事判决生效后,李许东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吕某等人于2014年4月9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李许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李许东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7月,执行法院先后对李许东罚款1万元,拘留15日,李许东仍不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7月18日,李许东向执行法院书面保证,待其诉保险公司的案件胜诉后,主动将保险理赔款交至执行法院。同年9月24日,保险公司依据禹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将10万元赔偿款汇入李许东委托的代理人牛某的银行储蓄卡中,牛某于同年9月27日将该款取出交付李许东,但李许东未按书面保证向执行法院如实申报和主动履行。2015年7、 8月间,执行法院两次通知李许东申报财产,李许东仍不如实申报和主动履行,并将部分保险理赔款挪作他用,致使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

2015年7月29日,吕某等人以李许东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未予受理。2015年8月5日,吕某等人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在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过程中,李许东与自诉人吕某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吕某等人各项损失12.3344万元,取得了吕某等人的谅解。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许东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拒不报告其财产状况,被处以罚款、拘留后仍拒不执行,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李许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一审宣判前能够与吕某等人达成和解,并主动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李许东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李许东不上诉。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被施以罚款、拘留后仍不思悔改,将领取的保险理赔款私自挪作他用,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以自诉方式启动追诉程序,最终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拒执罪司法解释发布后河南省第一起宣判的自诉案件,对该省拒执自诉案件的审判起到了示范作用。



案例3

刘永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刘永宾存在高消费,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淄博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融信公司)与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淄博奥昕经贸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淄博齐顺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融信公司银行垫款2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刘中华、陈玉华、刘永宾、朱继红、淄博奥昕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事判决生效以后,刘永宾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8日,融信公司向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刘永宾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多次查找联系,刘永宾及其亲属故意躲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对刘永宾采取拘留措施,并在其日常驾驶的奥迪轿车中查获“九五至尊”牌香烟十条,LV包一个,茶叶六盒。就在刘永宾被拘留的当日,在法院协调组织下,刘永宾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刘永宾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同年9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及利息自同年10月份每月支付10万元左右,直至付清为止,连续三个月最低付款额不得少于30万元,若刘永宾不按上述规定期限支付款项,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刘永宾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融信公司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4日向融信公司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同年9月18日,融信公司向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永宾实际控制的公司正常经营,月收入两、三万元,但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及本院执行期间,刘永宾未与申请执行人积极协商还款事宜,仍存在驾驶高档轿车、使用高档消费品、居住高档住房等行为,特别是在法院主持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仍不按约履行,应当认定其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鉴于刘永宾在法庭庭审过程中与自诉人重新达成和解协议,部分款项已经支付,自诉人同意对其从轻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该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刘永宾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及时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取证,积极引导当事人及时依法行使控告、报案的权利。在当事人提起自诉后,执行法院的立案部门、刑事审判部门和执行机构加强沟通协调,迅速立案,及时审理,依法判决,促使被告人偿还欠款。本案自立案执行到自诉刑事案件的审结,在不到6个月的时间内,执行法院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依法严厉惩治了拒执犯罪行为,有效促进了案件的执行,切实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4

杨现涛、袁朝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个人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仍自建住房,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缓刑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袁朝玉承揽宋保通的建房施工,双方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任何事故宋保通概不负责。施工中袁朝玉将支壳子、圈梁的施工部分转包给杨现涛,杨现涛雇李根生等人务工。2011年8月12日,李根生等人乘坐工地龙门架下工,因机器发生故障,李根生受伤。后李根生以袁朝玉、杨现涛、宋保通为被告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偃镇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确认袁朝玉、杨现涛赔偿李根生各项损失7.957万元,宋保通补偿李根生损失3000元(已履行)。后李根生就二次手术产生费用再次起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朝玉、杨现涛赔偿李根生二次手术等各项费用4706.02元。判决生效后,李根生向偃师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杨现涛、袁朝玉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要求申报个人财产状况,并依法将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二人的高消费,对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进行查询,冻结了袁朝玉银行存款8649元。因袁朝玉、杨现涛拒绝报告个人财产状况,袁朝玉未就相应存款作出合理解释,执行法院依法对二人采取了拘留措施。

执行法院还查明,袁朝玉系建筑队包工头,常年在偃师市区附近从业,自称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2014年6月6日袁朝玉的儿子结婚,袁朝玉为儿子婚宴花费2万多元。杨现涛于2015年初将自家房屋拆除,重新建盖新房,执行人员多次传其到庭,考虑其房子已经拆除,要求其在建盖新房的一层封顶后立即停工,但杨现涛未能按照要求停工,仍建造两层房屋,并对一楼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本案的执行,袁朝玉、杨现涛表示最多支付1万元。

案件执行期间,李根生要求追究杨现涛、袁朝玉拒执犯罪的刑事责任,执行法院引导其向当地公安局递交控告材料,并向公安机关反馈案件的执行情况。公安机关审查后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李根生遂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对杨现涛、袁朝玉作出逮捕决定。

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杨现涛、袁朝玉的家人积极与李根生协商,很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李根生6.6万元,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李根生遂向偃师市人民法院出具了对杨现涛、袁朝玉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该院经审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袁朝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杨现涛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杨现涛在执行过程中建盖新房并装修房屋,被执行人袁朝玉在银行有一定存款,又为包工头,有固定收入,两人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拒绝报告个人财产状况,对其施以拘留措施后仍不思悔改,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在向公安机关控告无果后,依法以自诉的方式要求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通过审判,一方面惩罚了拒执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促使案件能够顺利执结。



案例5

廖长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被执行人对生效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得到自诉人的谅解,被免予刑事处罚



(一)基本案情

徐加顺与廖长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将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廖长年等人向徐加顺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廖长年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徐加顺向将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为执行该调解书下达了执行裁定,并于2015年10月23日向廖长年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廖长年将其名下车牌号为闽GS0356的轿车立即交付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另查明,廖长年居住于未办理产权的一幢自建房中,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将乐县的一处4间店面房长年出租,每月租金2600元,其村里2014年向其发放补贴1.584万元。因廖长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加顺遂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向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11月26日,徐加顺以廖长年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廖长年与自诉人徐加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廖长年每月返还徐加顺2500元,取得了徐加顺的谅解。将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长年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不交付执行裁定指定交付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廖长年能如实供述拒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将乐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廖长年免予刑事处罚。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完全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出的执行裁定,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执行人拒执犯罪情节轻微,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案例6

柯文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自诉,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一)基本案情

肖辉与柯文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将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柯文水等人向肖辉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因柯文水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肖辉向将乐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为执行生效调解书作出了执行裁定,查封柯文水名下车牌号为闽G98552的奥德赛牌轿车一辆,要求将该轿车交付执行法院。但柯文水仍使用该车辆,拒不交付法院执行。肖辉遂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向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2015年12月15日,肖辉向将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柯文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2015年12月20日,柯文水与肖辉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柯文水分期向肖辉偿还欠款,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在案件审理中,肖辉主动向将乐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自诉。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予撤诉。


(二)典型意义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积极收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相关证据,符合自诉条件的,通过自诉程序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将对被执行人产生一定的威慑,迫使被执行人主动协商案件执行的解决方案,在双方已经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取得自诉人谅解、自诉人要求撤诉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自诉人撤诉。




【最高法观点】


一、拒执罪案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直接起诉,法院应当按照自诉案件受理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条明确了拒执罪案件可采取公诉与自诉并行的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此项制度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被害人告状无门的问题,确立的独特诉讼制度。虽然由于被害人举证能力有限,对公安、检察机关的制约力也很薄弱等原因受到诸多垢病,但在现实条件下,却可以为拒执罪案件的追诉程序提供多一个途径,为拒执罪案件被害人提供多一个救济选择,恰与目前执行工作的实践需求相契合。因此,《解释》明确如果拒执罪案件符合了上述规定的条件,那么就应该可以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直接起诉,法院应当按照自诉案件受理。


《解释》第三条对可以自诉的拒执罪案件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注意如下问题: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

(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的;

(2)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不予答复的。

2.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执自诉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3.自诉案件立案或者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要求复制已由执行机构捜集和固定,证明其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犯的证据,执行机构应当允许并及时提供;立案、刑事审判部门需要执行机构提供相应证据的,执行机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证据。

4.为确保拒执案件审理程序规范、法律适用统一,在受诉法院内部,应指定一个刑事审判庭统一负责对拒执公诉或自诉案件的审理工作。

(摘自“解读《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刘慧卓,载于《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26辑),南英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2月出版)


【上述观点相关案例】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无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浙江斯泊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龚小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本案要旨: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作为自诉案件受理时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即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本案自诉人无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案号:(2015)江宁刑诉初字第12号

审理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有证据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法院应立案受理——上诉人徐宁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本案要旨: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的案件范围,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且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而言,在行为人提供了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初步证据以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法院应立案受理。

案号:(2015)宁刑诉终字第17号

审理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拒执罪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诉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此条主要是指引性规定,强调要注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对此条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拒执罪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在一般的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自诉权在本质上是法律赋予公民个人的私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为被害人个人主观愿望所支配,被害人在自诉程序中具有较大的自主性,主要表现在:可以接受法院调解,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可以自行撤诉。但由于公诉转自诉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害人本身基于公安、检察机关不予处理的情形下才向法院告诉,法院受理后应积极的予以审查处理,作出法律评判,而不必再进行调解。因此,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拒执罪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2.拒执罪案件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

和解的时间点为宣告判决前,且要求双方完全自愿进行。拒执罪其实是悬在被执行人头上的一把利剑,更多的是起到威慑和强制执行的作用,如果在拒执罪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能够愿意履行执行义务,并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双方达成和解,或者自诉人因和解而撤诉,人民法院应予以认可


3.拒执罪案件自诉人可以撤诉

拒执罪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自愿申请撤诉的,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同意。对于经审查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摘自“解读《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刘慧卓,载于《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26辑),南英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2月出版)


上述观点相关案例】

1.拒执罪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诉人缺乏证据而申请撤回上诉的,法院应予准许——判决黄志坚与钟育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本案要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拒不执行判决,其申请撤回上诉,法院应予准许。

案号:(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585号

审理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关于拒执罪的从宽处罚与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主要为了在打击和惩罚拒执犯罪的同时,鼓励被告人积极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法律义务,使执行案件得到实际执行。

适用此条应注意以下两点:

(1)予以从轻的期限为“一审宣判前”。即在一审宣判前,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履行执行义务的,均有机会在量刑上获得从宽处罚。

(2)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均可以从宽处罚,至于从宽的幅度,由刑事法官根据其履行义务的份额、案件具体情节等综合考量,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解释》第七条规定了拒执罪量刑的从重处罚情节。首先,该条规定的案件类型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其次,这些案件亦属于涉民生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多为弱势群体,近年来全国法院进行的涉民生执行案件集中清理专项活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规定在上述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构成犯罪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摘自“解读《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刘慧卓,载于《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26辑),南英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2月出版)


【上述观点相关案例】

1.逃避执行人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一次性支付执行款的,可从轻处罚——陈学水拒不执行判决案



本案要旨:被告人长期逃避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一次性支付了执行款,可认定其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一次性履行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合案件整体情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案号:(2012)干刑初字第144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第20期


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与申请执行单位达成和解协议的,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本案要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的,依法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其与申请执行单位达成和解协议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号:(2013)浦刑初字第296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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